(2016)鲁0105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陈玉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青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特30号申请人孙青燕,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孙青燕要求宣告陈玉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玉兰,女,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指定代理人孙青霞(系陈玉兰女儿),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申请人孙青燕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陈玉兰由于年事已高,于2016年1月13日因脑出血后遗症、癫痫、肾衰竭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后留下严重后遗症,造成被申请人思维、行动、语言等多方面的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陈玉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青燕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玉兰系申请人孙青燕的母亲,陈玉兰于2016年1月因患慢性肾衰竭、脑出血后遗症、癫痫、陈旧性脑梗塞等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遗留有严重后遗症,现其思维、语言、行动等方面存在严重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有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玉兰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孙青燕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青燕系被申请人陈玉兰的女儿,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玉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青燕为陈玉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