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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鲁广宏诉佟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广宏,佟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民初143号原告:鲁广宏,男,1962年7月2日出生。被告:佟晓刚,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原告鲁广宏为与被告佟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晓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广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4月12日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被告佟晓刚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佟晓刚向原告鲁广宏借款5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后来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佟晓刚重新给原告鲁广宏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有鲁广宏借给佟晓刚现金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12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借款人:佟晓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佟晓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鲁广宏要求被告佟晓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鲁广宏借款54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佟晓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