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帅家发与王锋、阮茂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家发,王锋,阮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33号原告帅家发,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静,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锋,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阮茂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原告帅家发与被告王锋、阮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济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委托人冷静、被告阮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锋、阮茂国系同事关系,被告王锋与阮茂国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阮茂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至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锋、阮茂国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锋未答辩。被告阮茂国辩称,1、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与被告王锋系亲戚关系;被告王锋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借款至今已两年,依照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锋系同事关系,被告王锋与被告阮茂国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阮茂国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载明“帅加法老师人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归还结清借期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同日,原告通过姨夫帅**妻子方**帐户向被告王锋转账150000元。借款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借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上“帅加法”系笔误,“帅加法”实为原告本人;借款届满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王锋,故找到被告阮茂国,且由被告阮茂国带其去寻找被告王锋;被告阮茂国对原告以上陈述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锋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帅家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锋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锋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方式。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阮茂国需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是否消灭的问题。首先,借条约定借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2月24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其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阮茂国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阮茂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阮茂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帅家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阮茂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王锋、阮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济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