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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利华、林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利华,林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0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华。被告:林桂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王利华、林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利华、林桂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00.3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191.71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2.原告对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江南绿洲2号楼海华阁701室房屋及江南绿洲4号楼77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069263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利华、林桂芳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利华、林桂芳及案外人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利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王利华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被告王利华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期归还本息之和3171.52元,按月计息;如被告王利华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王利华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王利华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王利华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被告王利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王利华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利华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利华负责;被告王利华、林桂芳以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江南绿洲2号楼海华阁701室房屋及江南绿洲4号楼77号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外人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王利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王利华、林桂芳以及案外人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以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手指印或盖章。尔后,原、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2月14日向被告王利华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王利华在原告出具的消费贷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4.2‰,贷款期数180期。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利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已连续5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800.32元、利息1191.71元。另查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069263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台房椒他字第00021311、00021312号)。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华、林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85800.3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191.71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二、如被告王利华、林桂芳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江南绿洲2号楼海华阁701室房屋及江南绿洲4号楼77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069263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王利华、林桂芳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利华、林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林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