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弟叶甲及朋友叶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叶甲、叶乙、叶某亮、赖某娜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