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波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彝族,1974年12月15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2015年12月1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将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正某吸食。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澜沧县大水井村和铅矿交叉路口处的公厕外以7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正某吸食。2015年12月10日,澜沧县勐朗镇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17时20分,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大水井村被告人李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欲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正某的一个海洛因零包0.07克。遂即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位于澜沧县勐朗镇的住所进行检查时,从客厅沙发下面的一个手机壳内查获被告人李某藏匿的海洛因一包38.5克、甲基苯丙胺两袋31克,在客厅茶几上的“红河99”香烟壳内查获三个海洛因零包0.3克、两颗甲基苯丙胺0.19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将毒品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正某吸食。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澜沧县勐朗镇大水井村和铅矿交叉路口处的公厕外以7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正某吸食。当日17时20分,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大水井村被告人李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欲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正某的一个海洛因零包0.07克。随即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位于澜沧县勐朗镇的住所进行检查,并从客厅沙发下面的一个手机壳内查获被告人李某藏匿的海洛因一包38.5克、甲基苯丙胺两袋31克,在客厅茶几上的“红河99”香烟壳内查获三个海洛因零包0.3克、两颗甲基苯丙胺0.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镇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工作,当日17时20分,民警在澜沧县勐朗镇大水井村被告人李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欲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正某的一个海洛因零包0.07克。遂即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位于澜沧县勐朗镇大水井村的住所进行检查,从客厅沙发下面的一个手机壳内查获被告人李某藏匿的海洛因一包38.5克、甲基苯丙胺两袋31克,在客厅茶几上的“红河99”香烟壳内查获三个海洛因零包0.3克、两颗甲基苯丙胺0.19克的事实。3、检查记录、辨认、称量、提取检材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民警在勐朗镇大水井村被告人李某家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后,在见证人宋某某的见证下,当着李某的面,从客厅沙发下面的一个手机壳内查获被告人李某藏匿的海洛因一包38.5克、甲基苯丙胺两袋31克,在客厅茶几上的“红河99”香烟壳内查获三个海洛因零包0.3克、两颗甲基苯丙胺0.19克。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依法指认、辨认、提取、称量和检材,并拍照予以固定,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辨认后确认无疑的事实。4、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鉴(化)字第〔2015〕2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李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8.87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31.19克,经提取检材后送检鉴定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李某的事实。5、证人李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多次向李某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2月10日早11时左右在铅矿与瓦窑社岔路的公厕外面向李某买了30元的海洛因零包吸食,下午5点左右打电话给李某叫他来铅矿与瓦窑社岔路的公厕交易一个海洛因零包,可是李某没有出门就被民警抓获的事实。6、澜沧县公安局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现场对涉案人员李正某及被告人李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阳性。7、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了自2015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先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正某、李扎母、岩依等人吸食。2015年12月10日17时20分,在勐朗镇大水井村自家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欲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正某的一个海洛因零包0.07克和820元人民币。遂即民警对其位于澜沧县大水井村的住所进行检查,从客厅沙发下面的一个手机壳内查获其藏匿的海洛因一包38.5克、甲基苯丙胺两袋31克,在客厅茶几上的“红河99”香烟壳内查获三个海洛因零包0.3克、两颗甲基苯丙胺0.19克、自制杆秤一把、手机一部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澜沧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38.87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1.19克、人民币820元、自制杆秤一把、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2月9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8.87克、甲基苯丙胺31.19克、毒资820元人民币、自制杆秤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均存放于澜沧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良审 判 员 唐家林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