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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留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967号原告吴留珍,女,195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欢芳,女,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留珍诉被告潘欢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珍的委托代理人许秋梅、被告潘欢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珍诉称:2015年7月19日11时00分,被告潘欢芳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A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新城家园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潘欢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2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交通费500元、餐饮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欢芳承担。被告潘欢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其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1时00分,被告潘欢芳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A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新城家园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欢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colles骨折,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7,091.71元(已扣除伙食费187元)。沪CA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潘欢芳,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1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3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留珍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两被告与原告就以下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潘欢芳已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潘欢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欢芳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7,091.71元(已扣除伙食费187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餐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74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37,0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3,291.71元。被告潘欢芳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已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潘欢芳2,000元,该款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潘欢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留珍110,749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0,7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留珍41,291.71元;三、被告潘欢芳赔偿原告吴留珍律师费3,000元(已付);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潘欢芳2,000元;五、驳回原告吴留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减半收取1,855.50元,由原告吴留珍负担135元(已付),被告潘欢芳负担1,720.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