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采取拘留措施,2015年12月16日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丽翠,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某、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郭丽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东阿境内的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300米处(东阿县牛角店镇北环路与垛庄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超速行驶、违法装载、未按规定通行,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姚某相撞,致姚某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系初犯、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东阿境内的省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300米处(东阿县牛角店镇北环路与垛庄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超速行驶、违法装载、未按规定通行,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姚某相撞,致姚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4日除去车辆保险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40000元以外,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2525.27元,并已过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伟审 判 员 周传指人民陪审员 孟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