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雄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华,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14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胡平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雄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摩托车,共计价值14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雄华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雄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雄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雄华先后三次在湘潭县茶恩寺镇“诚信超市”前坪,采用自制铁片撬摩托车电门锁方式盗窃摩托车,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460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雄华来到诚信超市前坪了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532元。2、2015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雄华来到诚信超市前坪,盗走被害入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312元。3、2015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雄华来到诚信超市前坪,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雄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雄华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视频观看说明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摩托车,共计价值14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雄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雄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雄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