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钢管厂有限公司与常州一展并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钢管厂有限公司,常州一展并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常州钢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石家桥。法定代表人曹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波、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一展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强盘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金虎(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原告常州钢管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州钢管厂”)诉被告常州一展并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展并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金波及被告一展并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强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钢管厂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武进区遥观镇郑村厂区内的6#生产车间合计2192.5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19252元,在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六个月租金,其后在6个月租期到期前一周支付下一周期六个月租金,租金以现汇方式支付。2015年7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六个月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962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日始至判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一展并铁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5年1月8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特别约定在承租房屋过程中,如果因厂房结构和漏水、溢水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厂房或损失时需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同时还须由原告及时负责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当期租金;2、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之间的三次暴雨期间,由于原告没有积极履行房屋管理职责,更没有积极履行保护承租人权益的义务,也没有积极主动采取各种合理措施来减少或避免承租人利益损失的行为,从而造成被告的大部分产品连续三次被大水淹沉,只有在双方协商解决好因原告洪水处措不力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或补偿事宜,则相应的房屋租金支付就自然而然地解决了;3、在原告知晓厂房已经受了两次大雨因溢水而受淹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从而在第三次大雨时因厂房溢水造成了被告达200多万元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上述全部损失或将部分损失抵付全部或部分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以原告常州钢管厂为甲方、被告一展并铁公司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武进区遥观镇郑村常州钢管厂厂区内6#生产车间(原机修车间)合计2192.5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租赁该厂房起止年为4年10个月,起止时限从2015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在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厂房维修由乙方负责,在结构和漏水、溢水等原因由甲方负责修复,归还时应保持原样;三、厂房租赁为2192.52平方米,年租金为100元/平方米,全年租金219252元人民币;四、支付方式:合同签定生效后壹周内首付六个月租金109626元整,其后为租期六个月时,再付六个月租金,支付期限为租期到之前一周支付下一周期六个月的租金,租金以现汇方式汇入甲方帐户,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钢管厂将上述厂房交付被告一展并铁公司使用,被告一展并铁公司实际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7日止。后因常州遭遇暴雨天气致案涉租赁房屋被淹,双方对被告一展并铁公司所遭受损失问题协商未果,致被告一展并铁公司未向原告常州钢管厂支付下一期六个月租金109626元。现原告常州钢管厂据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一展并铁公司陈述其因暴雨所遭受损失为:1、机器设备受到洪水受淹后损坏或者修复,损失为34万元左右;2、仓库原有5000吨废钢,因水位上涨受淹产品为2/5,受淹部分废钢价值下降500元/吨,故废钢损失为100万元左右;3、其他损失包括厨房、生活设施、办公用品等,损失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州钢管厂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一展并铁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6#生产车间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且应提前一周预付租金,现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7日,但在此之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对此被告应按约在2015年7月1日前支付下一周期六个月租金,现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房屋租金109626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其在租赁期间因暴雨所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如被告持有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一展并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钢管厂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金10962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常州一展并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夏 慧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