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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北段国税局家属楼南。组织机构代码:67735568-X。负责人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慧明,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975056-X。负责吴华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孟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村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存款合同关系。案外人王金明(已故)系被告职工。2014年8月15日8时前,原告将280万元现金交存被告金库,接收人员为被告职工王金明,但王金明并未当场给原告出具现金收据,而是将该款从被告金库分三次取出,后私自进行了处分。二天后(2014年8月16日、8月17日分别是周六、周日)也就是2014年8月18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现金缴款单时,被告职工王金明畏罪自杀。案发当日,孟村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明:王金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邮政银行孟村支行交至被告的营业款280万元,涉嫌构成犯罪,280万元现金其中转移给他人合计269.2万元,余款10.8万元查无下落。因王金明已死亡,公安机关终结了刑事诉讼程序。被告随后以自己职工王金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盗取邮政银行交至被告处的业务款280万元,并非法进行了处置为由,分别将得到款项的人员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不当得利款。原审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款人资金由存款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照约定到存款机构支取本息,存款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本案原告工作人员按照先前惯例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负责储蓄的营业员王金明,王金明也将该款放入金库,则原告完成了存款合同中存款人义务,其有权向被告索要缴款单或其他存款凭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现金缴款单或其他存款凭证。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工作人员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负责存储业务的营业员,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涉案款项所有权转归被告所有,款项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营业员王金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侵占涉案款项,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本案存储合同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被告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也是以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的。综上认为,涉案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后,被告营业员侵占涉案款项,致使涉案款项损失,并非原告过错,因此不能否定原告已将涉案款项交付被告,涉案存储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的事实。此后被告款项损失与原告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在非工作时间,用布麻袋装钱,扔到被告金库,且不办理交接手续,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金库视频光盘、被告的民事诉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充分确凿证明原告向被告交存的现金为280万元。被告虽主张仅收到原告存款269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并非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直接或间接损失,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自接收到交付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出具现金缴款单日的主张,原审法院调整为自起诉次日即2015年8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至为原告出具存款凭证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出具280万元的现金缴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为原告出具存款凭证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农行孟村支行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判决不当。农行孟村支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支付利息;二、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至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出具存款凭证日向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孟村支行应从2014年8月15日就应支付利息,而不应从起诉之日计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邮储银行孟村支行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辩称,双方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人民法院支持相应利息,也应按照存款利率予以计算。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从当事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诉争金额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未提供证据为由支持280万元的金额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没有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给王金明的款项为28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履行交付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款项丢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应当完全履行且无瑕疵履行。本案交易双方均为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的操作规范实施交易行为。但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在非营业时间在办公楼将款项交给王金明即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明显违背业界操作规律。被上诉人由于履行过错,应当对款项丢失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未按照规定等待索要回单,造成上诉人岗位监督机制失灵,对刑事案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未见到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未等待上诉人对款项进行清点和要求上诉人出具回单等收款手续即离开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无法对王金明及交来款项实施有效控制,最终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对于诉争款项丢失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辩称,一、本案诉争金额为280万元,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二、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我方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农行孟村支行未将诉争款项存入我行账户和出具现金缴款单,是实质性违约,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关于“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款项丢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我方在将280万元交付农行孟村支行后,一直在营业厅前台等待回单,并及时催促上诉人工作人员,但因该行工作人员借故拖延,我方未得到回单。王金明犯罪行为得逞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我方对王金明刑事案件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邮储银行孟村支行交存农行孟村支行的现金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金库视频光盘、原审被告的民事诉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向农行孟村支行交存的现金为280万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邮储银行孟村支行的工作人员将涉案款项交付农行孟村支行负责储蓄业务的营业员,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即成立,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履行了交付存款的义务,而此后涉案款项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农行孟村支行承担,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则享有向农行孟村支行主张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双方之前的多年储蓄存款业务往来过程中,也存在日常营业时间以外在非营业厅交付现金的情形。故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主张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履行交付义务存在过错,应与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共同承担款项丢失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业的通常做法,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将货币缴存后,应当开具存单、存折或者其他储蓄凭证,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金融机构开具的存款单等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证据。并且,金融机构开具相关凭证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无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是否提出索要回单请求,农行孟村支行均应履行上述义务。故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关于邮储银行孟村支行未按照规定等待索要回单,造成上诉人岗位监督机制失灵,对刑事案件发生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将现金交付农行孟村支行之时起,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应从此时起计算利息。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起算日为合同成立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原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支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存款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农行孟村支行为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出具存款凭证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