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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与程浩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15号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杭南。被告程浩亮,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浩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杭南、被告程浩亮的委托代理人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诉称,对于被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工伤十级。再次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整个鉴定过程仅仅两分钟,鉴定人员对被告的受伤部位拍了三张照片后,就据此认定被告构成十级工伤,显然是不科学和不严谨的。鉴定认定的“左中指末节稍短缩”无依据的。根据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出院时原告已经痊愈,不存在后续需要治疗等情况。政府的工伤保险政策是保护因工伤致残者的利益,而被告经过治疗后日常活动能力、工作和学习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均未受到影响,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程浩亮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的伤情经过初次、再次鉴定予以确认,鉴定程序规范,结论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并已经生效。原告应当据此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6月15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被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35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被告再次进行了鉴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申请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再次鉴定结论。2014年7月16日,被告重新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2014年9月1日被告向与原告提出辞职。又经查,2013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再经查,被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5年4月24日医疗费81.5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四、支付鉴定费350元;五、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前被告的工资状况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的再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充分的理由及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规定,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鉴定费3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浩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浩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三、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浩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四、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浩亮鉴定费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钜润金属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