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5日生儿子任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关系一般,被告不务正业,且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在永宁镇象咀大队槐树庄村种植的7亩油松树苗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300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感情较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3月15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5日生儿子任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久,并育有一子,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