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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乐光与任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光,任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02号原告韩乐光,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远超,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崇田,被告任伟之父。原告韩乐光与被告任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超,被告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乐光诉称,其自2011年到重庆做橱柜零件批发生意,同时购买了一辆长安牌货车运送货物,租住于南岸区。2015年4月16日中午,原告驾驶自己的货车经过凯恩国际家具市场的广东嘉盛物流门前路段时,因被告驾驶的货车挡住了道路,无法通行,原告鸣笛示意后,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随后走到被告车辆前劝被告让行。被告不仅不让,反而下车推搡原告,之后二人发生扭打,原告被被告叫来的人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和围观的群众均报了警。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846.59元,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49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2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4372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任伟辩称,其在凯恩家具城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与原告并不认识。2015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车辆运货时,因前方有车,便将车停下,原告要求其让行时,因前方有车故无法让行,双方因此争论了几句。原告随后拦在被告车前,说大家都不要走。被告下车与原告理论,原告又进入被告驾驶室,被告便要求原告下车,十几分钟后,原告从被告驾驶室出来即动手击打被告头面部,被告一直未还手,原告将被告殴打的满���是血。之后,原告被人拉开。被告随后即被朋友送往大渡口医院治疗,其不清除原告为何受伤,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伟在巴南区凯恩家具城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4月16日下午13时17分许,原告韩乐光驾驶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凯恩国际家具市场广东嘉盛物流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任伟驾驶的运送家具货车停在前面,原告试图从前方车辆旁边通行未过,遂将车子停下,到被告任伟驾驶的车辆旁边,要求被告让行,并与被告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任伟下车,原、被告发生抓扯。抓扯之后,原告进入到被告驾驶室内,被告要求原告下车,并将原告从驾驶室内拉出,原告与被告等人厮打,厮打之后,原告跑至道路另一侧,双方厮打结束。原告及与其发生殴斗的人员等人仍在现场,期间,双方仍有争执,且又有人与原告抓扯,但随即结���。13时30分许,另有几个人冲过来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追打原告,原告遂跑离现场。原、被告均在纠纷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伤、擦伤。原告住院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6846.5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对症治疗、休息两周等。同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进入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医嘱:门诊随访、休息5天。原告另用去门诊医药费803.50元。审理中,因被告任伟认为原告被打伤与其无关,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照片、鉴定委托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口角之后,原告与被告及其通行人员发生厮打,厮打后,前来给被告任伟帮忙的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虽被告任伟陈述殴打原告的人员与其无关,并非受其指示,但原告系在与被告任伟发生口角、厮打后,遂即被后来冲出的人员殴打,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在与被告纠纷同时,又与他人发生了纠纷,系案外人将其殴打致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及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系在与被告任伟纠纷中被被告任伟等人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任伟等人对原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其它侵权人不明,原告只要求被告任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应予准许。原告虽系在与被告任伟的纠纷中受伤,但双方系互相殴斗,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被告任伟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乐光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韩乐光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部分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49元;2、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3、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4、误工费2716元(35411元/月÷365天/年×28天),因原告未提供其享有固定收入的依据,故误工费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及医嘱休息19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6、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以��损失共计10685元,被告任伟应赔偿原告6411元(10685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赔偿原告韩乐光因本案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411元;二、驳回原告韩乐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本院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韩乐光承担32元,被告任伟承担48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