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龚玉青与塔奥(湘潭)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青,塔奥(湘潭)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90号原告龚玉青,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戴元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塔奥(湘潭)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步步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娟,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玉青与被告塔奥(湘潭)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龚玉青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被告塔奥公司立即提供原告龚玉青在其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全部上下班考勤记录。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乐担任记录。原告龚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元华、被告塔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责令被告塔奥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并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代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龚玉青的委托代理人戴元华、被告塔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青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招用原告从事市场销售员工作。2015年7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根据被告塔奥公司的安排工作时,同组员工黄某不服从安排争抢原告工作时用的物品,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双方未造成伤害后果。被告塔奥公司以此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给予任何补偿。原告在被告塔奥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每天均安排了原告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周末、节假日均安排了原告工作,且未安排补休。被告塔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就此劳动争议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撤销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潭劳人仲字〔2015〕第182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92.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6142元;4、被告支付原告安排休息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20561元;5、被告支付原告安排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5507元;6、被告支付原告已扣除被告工作中的社会保险费用2646元。被告塔奥公司辩称:一、原告龚玉青工作时打架斗殴,威胁到员工的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公司依法与原告龚玉青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原告龚玉青从未提供任何加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已经足额向原告龚玉青支付了所有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无需返还原告龚玉青任何款项,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费用系被告根据约定代扣代缴的,且已依法缴纳了各类社会保险费用,无需返还给原告龚玉青。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玉青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塔奥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塔奥公司招用原告龚玉青在被告市场销售部门担任一般员工,合同期限合计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两份合同保险福利部分均约定原告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部分由被告塔奥公司在发薪时代扣代缴。两份合同的第三十三条均约定《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12月22日参加了被告塔奥公司组织的新进员工培训,学习了《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于2014年8月15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公示,其中13.5.11规定:“不论任何理由打架或聚众闹事的为首者或过错方”,13.5.25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公司均可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需要给予事先通知及任何赔偿。因2015年7月20日原告龚玉青在工作时与另一员工黄雪军因工作发生争执进而发展成打架事件,被告塔奥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解除与黄雪军及原告龚玉青劳动关系的违纪处分通知,并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注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龚玉青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塔奥公司为原告龚玉青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龚玉青从被告塔奥公司离职后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塔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加班费。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龚玉青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份《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银行明细、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82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新进员工培训签到表》、面谈笔录、处分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离职清单》、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湘潭市就业服务局、湘潭市医疗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塔奥公司《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且充分告知了原告龚玉青,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龚玉青在工作时与其他员工因工作发生争执进而发展成打架,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等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塔奥公司因此在征询公司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原告龚玉青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龚玉青要求被告塔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龚玉青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责令被告塔奥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等证据未能证明存在原告龚玉青在被告塔奥公司加班的事实,而原告龚玉青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龚玉青要求被告塔奥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塔奥公司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系履行其法定义务,并已为原告龚玉青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且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龚玉青要求被告塔奥公司返还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扣除的工资26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玉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