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邢俊强与王俊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俊强,王俊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975号原告邢俊强,男,生于1951年2月23日,汉族,住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吴国超,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俊勇,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刘燕,女,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负责人嵇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和臣,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山西省吕梁市。法定代表人李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俊强与被告王俊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超,被告王俊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雪、张和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俊强诉称,2015年12月3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王俊勇驾驶王柏华所有的鲁RKR9**号自缸低速货车与原告邢俊强驾驶的助力车在省道104线3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2435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救援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王俊勇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的数额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王俊勇驾驶王柏华所有的鲁RKR9**号自缷低速货车,沿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5公里处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进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正常行驶的原告邢俊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邢俊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231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俊强无责任。原告邢俊强受伤后被送至长清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胸壁挫伤,3、高血压病,4、双侧基底节及左侧放射冠区脑梗塞、软化灶,5、右肺下叶胸膜下纤维灶,6、腰椎退行性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4450.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邢念忠及儿媳徐继研护理。另查,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鲁RKR9**号自缷低速货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鲁RKR9**号自缷低速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俊勇,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俊勇驾驶的鲁RKR9**号货车在省道104线与原告邢俊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邢俊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鲁RKR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俊勇系鲁RKR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方无异议,因此对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勇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邢俊强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50.54元,被告方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鉴定与事故的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方主张原告的住院费中有19.2元的用药不合理,应予去除,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44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原告无证据且未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30日,其住院13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按80元计算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误工费2435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每天80元计算合法有据,其住院13天,应按1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10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400元为宜。7、救援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救援票据证实,本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俊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5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俊强医疗费4431.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救援费2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邢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邢俊强承担122元,由被告王俊勇承担27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俊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