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085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6年8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2日育有一女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不能很好地沟通和交流,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各自负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2日生育女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特别是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信任,造成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绥山镇炳灵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加之相互不能很好地沟通,导致夫妻间信任度下降。最近几年,矛盾不断。希望原、被告双方冷静下来,多查找自身的不足,想想解决问题的办法,婚姻还有希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