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婷与被执行人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婷,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883号申请执行人姚婷,女,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8号617室。法定代表人姚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姚婷与被执行人南京恩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恩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恩购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员工劳动报酬以及货款等,人数众多,涉案数额较大。截止到2015年11月,本院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及劳动争议纠纷的执行案件共计39件,执行标的共计349483元,尚在审理之中的2件,诉讼标的共计8700元;本院受理的买卖、运输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2件,执行标的共计197245元,尚在审理之中的2件,诉讼标的共计229735元。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恩购公司应给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00515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确定等),同时判令担保人姚安(系恩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苏歆对上述款项在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首轮查封了恩购公司、姚安在支付宝账户上的存款31.5万元及姚安名下坐落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XX号XX幢601室房产(以下简称麒东路601室)。本院(2015)玄执字第1770号(即南京宇凌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恩购公司、姚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34570元)等执行案件亦轮候查封了恩购公司支付账户上的存款及姚安名下的麒东路601室房产,并首轮查封了苏A×××××、苏A×××××车辆两部,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在执行阮志凌申请执行恩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即本院(2015)玄执字1775号执行案,依法决定对恩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安司法拘留十五天。羁押期间,其亲属代为偿还6万元,本院将2015年8月之前立案受理的约10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比例分配,受偿比例约为0.23%,但包括本案在内执行案件均未得以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恩购公司及姚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972元未执行到位。另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恩购公司以及姚安有无其他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本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就栖霞法院首轮查封恩购公司、姚安在支付宝账户上的存款31.5万元以及房产处置、分配等事项商请无果。上述事实,有业已生效的本院及栖霞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认被执行人恩购公司明显缺乏或丧失了清偿能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同时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为第一顺序清偿。如恩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受理的39件涉及职工工资等纠纷的清偿顺序方可在普通债权之前。栖霞法院首轮查封恩购公司、姚安在支付宝中存款余额,本院轮候查封,不享有处置权。本院首轮查封的车辆亦未实际控制,处置变现尚不具备条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主张优先于普通债务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依法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司法救济途径。恩购公司目前并无可供本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恩购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姚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姚安进行了司法拘留,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待今后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慎执行员 焦宜春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