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441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1226。委托代理人梁石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郭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737。委托代理人郭晓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郭子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石华,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奔、郭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动手打原告,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分食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在打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丙(又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平时有说有笑,没有发生过争吵打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受别人的指使。只要原告改变态度,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4年4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打工期间自行相识恋爱,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丙(又名郭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3月10日,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怀集县大岗镇秀林村郭二经济合作社,怀集县大岗镇秀林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争吵、打架及分居的事实,同时还提供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的入院记录、分娩记录单、手术知情同意书,以证实原告于××××年××月××日生育有一个儿子的情况。原告认为该儿子已于2015年4月8日在其娘家因白血病死亡,但无提供死亡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在打工期间经自由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仅为口头陈述并无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不承认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经法庭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今后互相谅解,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国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