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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XX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再次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2月8日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窗口、自配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2013年以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传兰、李共田、庞玉锋(均已判刑)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该团队2013年至2014年租住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小区,2014年8、9月份起逐步搬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社区西善花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曾任自配窗口、自律总管,2013年10月起任老总,全面管理团队。至2015年4月10日,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其于2016年2月8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传兰、李共田、庞玉锋、杨青来、何粉绒等人的供述、证人潘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某乙、任某、刘某、杜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团队结构图、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