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学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宝,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宝于2015年5月6日15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冀R×××××号五菱牌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武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刘庄立交桥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学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酒驾时所驾车辆照片、被告人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人证言、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宝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学宝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学宝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学宝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