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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张雅东与冯伟星、李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东,李忠萍,冯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东(曾用名张大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高大鹏,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冯伟星(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高大鹏,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雅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萍、冯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兰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雅东,被上诉人李忠萍、冯伟星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5日,李忠萍因做生意向张雅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冯伟星为李忠萍提供担保,同时冯伟星以自己比亚迪F6轿车的手续作为抵押,留置于张雅东处。2013年12月8日,李忠萍的妻子周庆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给张雅东的妻子朴金鑫汇款9万元,用于偿还此笔债务。冯伟星接到李忠萍的通知后到张雅东处,经张雅东的工作人员吴某甲办理,将冯伟星的抵押手续予以返还。因借条在张雅东手中,故借条未归还李忠萍。此后,张雅东将李忠萍、冯伟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忠萍给付借款5万元,冯伟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忠萍、冯伟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雅东与李忠萍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张雅东主张已收取李忠萍的9万元汇款,但该汇款是其它往来项目,而非偿还此笔债务。张雅东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汇款用以交易的具体往来项目。李忠萍向张雅东借款时间在前,汇款时间在后,并有张雅东的工作人员予以证实争议的5万元欠款已偿还,并返还了冯伟星的抵押手续,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据此判决:驳回张雅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雅东负担。张雅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李忠萍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冯伟星为借款提供担保。一审认定李忠萍妻子在2013年12月8日向张雅东转款9万元,从而判决驳回张雅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李忠萍曾多次向张雅东借款,其所还的9万元是以前向张雅东所借而偿还的,与本案诉请的5万元没有关系。且偿还数额超过借款数额4万元,本人辩解超过4万元是出借给张雅东的,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是李忠萍和其母张凤华先后向张雅东借款9万元,张雅东于2013年9月21日和11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58500元,并给付李忠萍3万元现金。李忠萍所还的9万元是三次向张雅东借款的本息。李忠萍和其母亲张凤华曾在2014年1月3日、6月14日先后两次向张雅东借款48000元和36000元,在两次借款时,根本没有提及到张雅东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而张雅东对其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李忠萍已还款9万元错误。第二点,一审法院认定冯伟星是以车辆档案提供担保的,而且在李忠萍还款后将车辆档案收回,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冯伟星以个人名义为李忠萍的借款提供担保。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以吴某甲书面证言来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没有出庭的证人,一审法院将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李忠萍给付欠款5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利支付利息;3、冯伟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李忠萍、冯伟星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李忠萍、冯伟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张雅东举示证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该银行卡是张雅东妻子朴金鑫的,记载两笔汇款,一笔是3万元,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汇给了李忠萍;第二笔28500元,时间2013年11月6日,也是朴金鑫汇的,但记不清汇给李忠萍还是冯伟星了。第三笔是现金3万元给付了李忠萍,但没有书面证据,也没有银行的结算票据,李忠萍通过妻子周庆于2013年12月8日给付张雅东的9万元是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李忠萍、冯伟星对张雅东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清单上并没有收款人的姓名,无法证实明细上的钱是汇给李忠萍的;张雅东所称借给李忠萍3万元现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因李忠萍、冯伟星对张雅东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并否认曾收到过张雅东给付现金3万元,鉴于该份证据不能体现通过银行所转款项的收款人为李忠萍,且其中一笔银行转账3万元发生在出具案涉5万元借条之前,张雅东陈述的三笔借款数额累计亦不是9万元整,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雅东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李忠萍、冯伟星举示证据一份: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0月份,李忠萍着急用5万元钱向张雅东借钱,当时是以冯伟星车的手续抵押担保借5万元。在2013年12月份,李忠萍和冯伟星到张雅东的贷款公司,要取抵押手续。李忠萍当证人面给张雅东妻子朴金鑫打的电话,朴金鑫说收到钱了,让其把抵押手续给他们,过两天朴金鑫再把欠条带来,吴某甲就把手续拿给李忠萍、冯伟星了。张雅东对李忠萍、冯伟星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李忠萍认识十多年,个人关系密切。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人称自己身体不好,记忆力不好,所以对证人的话有异议。证人称嘉信贷款公司是张雅东开的,欠条由张雅东拿走了,大照在证人那某某,大照对于债权人还有车本身都是很重要的东西,为什么要放在她那儿,且她说还钱是通过电话,且她不在场。本院认证意见:庭审中张雅东不否认与吴某甲认识,且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能够正确表达意思,故对吴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雅东与李忠萍于2013年10月5日形成的5万元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借条中冯伟星作为担保人,有其签字认可,应认定冯伟星自愿为李忠萍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雅东承认2013年12月8日收到李忠萍的妻子汇款9万元,虽其主张该9万元汇款与案涉5万元借款无关,称是偿还李忠萍和其母亲张凤华另外向张雅东借的三笔借款,但李忠萍对此予以否认,而张雅东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忠萍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妻子周庆将9万元转给张雅东妻子朴金鑫,已偿还张雅东的案涉5万元借款正确。张雅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雅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宇代理审判员  丁剑峰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蕊那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