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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程振立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振立,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920号原告程振立,无业。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卢晓方,经理。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董事长。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建鑫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振立诉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洛阳分公司)、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鹏劳公司洛阳分公司和第三人鹏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建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振立诉称,2008年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大货车运营工作。2010年7月12日,在工作中,由于机动车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未派人陪护。后经工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被告确认为工伤。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玖级。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未按照原告工资的实际数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收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低于应得数额。被告向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亦低于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交通费198元,护理费2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4294元;2、依法判决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统筹地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统筹地区工资,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6个月误工工资。两项共计142482.22元减去已支付的11089元,总金额为:131393.22元。被告鹏劳公司洛阳分公司和第三人鹏劳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第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明确认可已经收到了伤残补助金。第四,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没有到统筹之外的城市就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退一步来讲,根据我国社保法的规定,也应当由社保部门来支付。第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其再次主张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有社会保险费,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社保部门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振立与第三人鹏劳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从事驾驶大货车营运工作。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至2010年7月30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第三人鹏劳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向洛阳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0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程振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0月16日,经原告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洛劳鉴工伤【2012】21235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程振立为玖级伤残。2011年10月17日,原告程振立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至2011年11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7天。原告程振立住院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未派人陪护。2014年7月,第三人鹏劳公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52元。第三人鹏劳公司称原告程振立的工资标准是每月300元加出车补助。第三人鹏劳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原告程振立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满勤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原告程振立受伤期间,第三人鹏劳公司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937元。另查明,第三人鹏劳公司为原告程振立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2010年,洛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程振立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但其与第三人鹏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变更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进行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洛劳社医疗【2008】18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程振立可享受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2010年洛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第三人鹏劳公司应向原告程振立支付2863元(应付4800元减去已付1937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程振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程振立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第三人鹏劳公司支付,该部分金额为53968元(2013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3元/月×16个月)。原告程振立住院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未派人陪护,原告提交了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15天的证据。故第三人鹏劳公司应按照洛阳市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原告陪护费1229.47元(29917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均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工伤期间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振立支付陪护费1229.47元。二、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振立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三、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振立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863元。四、驳回原告程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