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邱永明与李定安、赵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明,李定安,赵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324号原告邱永明,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华,于都县段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定安,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赵美琴,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燕春,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赵美琴之子。原告邱永明与被告李定安、赵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被告李定安、被告赵美琴委托代理人李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明诉称:被告李定安于2011年3月2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9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二年,如无法还清愿以家庭别墅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还悄悄将别墅转让给了他人,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定安、赵美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定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没说用别墅担保,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赵美琴辩称:被告李定安向原告借款时不知道,钱未用于家庭,被其赌博输掉。两人已经离了婚,约定债务由李定安一人承担,并且现在赵美琴已得了癌症,故请求判决赵美琴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美琴、李定安于1981年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3月,被告李定安向原告邱永明借款300000元。2011年9月再次向原告邱永明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定安向原告邱永明重新出具了一张800000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邱永明向被告李定安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定安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定安向原告邱永明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定安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赵美琴与被告李定安婚续期间,被告赵美琴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定安向原告邱永明的借款用于赌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应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美琴和被告李定安应共同偿还原告邱永明借款80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邱永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定安、赵美琴偿还原告邱永明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合计人民币16320元由被告李定安、赵美琴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