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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垂卫与潘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垂卫,潘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22执101号申请执行人:李垂卫,男,汉族,住仁化县。被执行人:潘华山,男,汉族,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垂卫与被执行人潘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潘华山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垂卫45300.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根据主动程序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粤F×××××号牌车辆及位于始兴县太平镇莲新路莲北一街8幢1801的房屋一套,已依法采取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华山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1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