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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川ZGW8**号正三轮摩托车由眉山市东坡区金花乡往崇礼镇方向行驶。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崇礼镇石子村1组时,违规超车与对向车道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偏瘫,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眉山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检查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3569、3570、3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检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02015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晟审 判 员  李 杜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