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清国,证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仙游县榜头镇坝下村“某某”红木加工厂从事开料工种期间,趁工厂管理人员不注意之机,先后二十余次盗走厂内的一百余块小叶紫檀木木料及四十四块花梨木木料。经仙游县价格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木料共价值人民币248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起获全部被盗木料,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黄清国辩护意见:被告人家被搜查的木料未必全部是其盗窃得来的赃物,请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仙游县榜头镇坝下村“某某”红木加工厂从事开料工种期间,趁工厂管理人员不注意之机,先后二十余次盗走厂内的一百余块小叶紫檀木木料及四十四块花梨木木料。经仙游县价格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木料共价值人民币248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起获全部被盗木料,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书证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甲、陈某丙、黄某甲、陈某丁、黄某甲的证言,搜查、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145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被搜查的木料未必全部是其盗窃得来的赃物的辩护意见,请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量。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先后两次一致述称,其偷回家的木料,只有被搜查到的那些,其数量以扣押清点的为准;该供述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庭审中,证人陈某乙关于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甲曾向其购买紫檀木等木料的证言,虽与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但不足以证实本案被扣押的物品中含有陈某乙出售给被告人的木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蔚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