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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继旭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继旭,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9行赔初7号原告张继旭,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分局,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继旭诉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分局食品药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张继旭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认为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继旭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继旭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