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67号原告刘某,女,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袁某,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喝酒闹事,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还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确认位于建邺区莲池路48号莲花嘉园*幢*幢***室房产原、被告各占50%份额。被告袁某辩称:十几年前确实打过原告,但近几年都没有动手,只是酒后说过原告。原告申报的房产是被告母亲房产拆迁所得,不同意分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常酒后殴打原告。1997年5月10日、2005年7月12日、2009年7月27日、2010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因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左眼眶周青紫、头皮挫裂伤等原因前往医院诊治。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2007年9月20日两次书面保证要改掉吃酒打人的恶习。1998年8月、2000年8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有家庭暴力等理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近几年已不再动手,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病历、保证书、照片、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取得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48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一套(丘权号×××,以下简称莲池路***室),建筑面积69.77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原告要求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被告辩称该房系被告母亲名下房产拆迁所得,购房款由其母亲支付,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被告婚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莲池路***室于婚后取得,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购房款由被告母亲支付,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能就房款来源举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原、被告各占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池路48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丘权号×××)原告刘某、被告袁某各占50%份额。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已由原告刘某预缴),由原告刘某、被告袁某各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徐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