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2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就业服务局办公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方健。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建设局14楼。法定代表人赵随年。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健、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被派遣的单位为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从事输气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我又于2014年1月1日和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再与我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二被告应给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1月我就被派遣到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工作,截止目前工作时间已达4年,从未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我每月工资1700元,而相同岗位的工人的工资比我每月高出近1500元,故要求二被告补齐4年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2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以我违反岗位职责为由,将我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我并没有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务派遣合同,二被告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我仲裁请求,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1、二被告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2、二被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务派遣合同赔偿金25600元;3、二被告向我支付4年因未达到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7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为怀劳人仲案(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错误。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和原告签订2年期劳务派遣合同没有异议,期满后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亦无异议。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12月2日,原告和同班员工违反了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有关《岗位职责》、《巡检制度》、《操作规程》的要求,疏于设备巡查,在早晨用气高峰期未能及时调整设备,致使中压管网压力下降,供气不足,导致怀来天元玻璃厂生产的部分玻璃产品不合格,引起投诉,为此,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亦因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巡检制度》及《操作规程》,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自2012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一直未变动,其一直未对同岗不同酬提起过异议,而我公司对所有派遣劳动者给付的工资从未达到3200元,故其要求补齐工资差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关于原告及李月雷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分通报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通报退回我公司;2、2015年12月2日调回被派遣人员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调回我公司;3、通知劳务派遣人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落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与法不适,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理由为一、2012年1月1日原告经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从事输气岗位工作,2015年11月29日原告由于疏于设备巡查,致使中压管网压力下降,供气不足,导致怀来天元玻璃厂生产的部分玻璃产品不合格,引起投诉,从而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我公司此种做法是符合《劳动合同法》及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规定的。二、原告诉称其和同岗位职工李月雷同岗不同酬,要求补齐工资差额。我公司认为其一,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二,李月雷是外地派遣公司派来的劳动者,其3200元月工资中含有每天45元驻外补贴,而且李月雷学历、执业级别都高于原告,原告应就存在不同工同酬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为1、关于李月雷就张某事件经过陈述及检讨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且不接受管理;2、关于原告及李月雷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分通报一份,证明原告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做出退回派遣公司的决定;3、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劳务人员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可以将劳务人员退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被派遣的单位为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从事岗位为输气工作。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留在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原岗位工作。2015年1月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留在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原岗位工作。2015年11月29日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因原告张某在早晨用气高峰期未能及时调整设备,致使中压管网压力下降,供气不足,导致怀来天元玻璃厂生产的部分玻璃产品不合格,引起投诉,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于同年12月2日,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将原告退回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未果,原告提起仲裁。怀劳人仲案(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月实发工资为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被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从事输气岗位工作后,就应该遵守该单位的工作制度。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早晨用气高峰期,未能及时调整设备,致使中压管网压力下降,供气不足,导致怀来天元玻璃厂生产的部分玻璃产品不合格,引起投诉,且原告不服从管理,被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退回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是因和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副经理吵架而被退回,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张某被退回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处分通报,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和原告张某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并未签订,故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期限应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诉称其与同岗位职工李月雷同工不同酬,要求补齐工资差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元及4年未达到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