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雪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周雪鹏,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珊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鹏,男,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周海平,系周雪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法定代表人张保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雪鹏、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珊珊、周雪鹏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温县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00分许,在中华路马官屯村口,王海洋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周雪鹏驾驶豫E×××××号轿车乘载段淑林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官屯村口等信号灯时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雪鹏无责任,段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雪鹏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外伤;2、颈椎间盘膨出;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2、颈椎制动4-6周(视复查情况调整);3、定期复查复诊,不适随诊,有变化随诊。住院18天,住院费5074.86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杜保英,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雪鹏,该车维修花费共计15116元。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县瑞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5074.8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即800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6378.74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680.33元,应予支持;请求车辆损失15116元,由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3089.93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温县瑞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雪鹏人民币33089.93元;二、驳回原告周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雪鹏负担138元,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2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6378.74元依据不足,计算60天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周雪鹏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周雪鹏住院18天,出院医嘱颈椎制动4-6周,原审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0天,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0天均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