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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宋文甡、姜新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姜新春,高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甡。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138号。负责人蔡四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王雅静,该行职工。原审被告姜新春。原审被告高丽娟。上诉人宋文甡因与被上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盐城分行)、原审被告姜新春、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盐城分行原审诉称:姜新春、高丽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消费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6年2月16日,我行与姜新春、高丽娟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与姜新春、高丽娟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姜新春、高丽娟自愿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日,我行与宋文甡签订《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由宋文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我行依合同约定于同年2月20日向姜新春夫妇发放8万元个人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6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止2013年9月29日已拖欠本金28849.58元、罚息12134.29元、利息2790.07元、罚息3885.84元。我行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姜新春、高丽娟归还贷款本金28849.58元、本金罚息12134.29元、利息2790.07元、利息罚息3885.84元,合计47659.78元(截止2013年9月29日),并承担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2、建行盐城分行对姜新春、高丽娟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宋文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新春、高丽娟、宋文甡原审均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新春、高丽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6日,建行盐城分行与姜新春、高丽娟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盐城分行向姜新春、高丽娟发放8万元个人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6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5日;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款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建行盐城分行与姜新春、高丽娟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姜新春以其所有的盐城市区长坝新村康虹组团2#楼505室房屋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担保债权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盐城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06年2月16日,建行盐城分行(乙方)与宋文甡(甲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宋文甡为姜新春、高丽娟与建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2月20日,建行盐城分行与姜新春就盐城市区长坝新村康虹组团2#楼505室房屋在盐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同日,建行盐城分行将8万元借款支付给姜新春。该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载明: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8.775%。借款后姜新春、高丽娟未按约归还贷款,宋文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29日,姜新春、高丽娟拖欠本金28849.58元、罚息12134.29元、利息2790.07元、罚息3885.84元。建行盐城分行催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庭审后,宋文甡否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的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后因宋文甡未缴纳鉴定费用,该中心予以退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行盐城分行与姜新春、高丽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建行盐城分行与宋文甡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姜新春、高丽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宋文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姜新春将其房产作为抵押,建行盐城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姜新春所有的盐城市区长坝新村康虹组团2#楼505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宋文甡否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盐城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建行盐城分行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姜新春、高丽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28849.58元以及截止2013年9月29日的罚息12134.29元、利息2790.07元、罚息3885.84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宋文甡对姜新春、高丽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文甡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姜新春、高丽娟追偿。三、建行盐城分行对姜新春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区长坝新村康虹组团2#楼505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姜新春、高丽娟负担。一审宣判后,宋文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新春、高丽娟向建行盐城分行借款,我完全不知情,我也从未到建行盐城分行、公证处等签过任何的保证合同,建行盐城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也不是我所签所按。我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法院或者鉴定机构未向我送达缴纳鉴定费的书面通知,却以我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为由认定我举证不能,从而判令我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行盐城分行对我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建行盐城分行负担。建行盐城分行二审答辩称:一、我们建设银行本身的规章制度是很严格的,发放贷款必须面签,并且宋文甡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也在我们的资料中,非其本人提供我行是不可能取得的,另外,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已经由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为证,所以应当认定保证合同的签字和捺印都是宋文甡本案所签所按。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司法鉴定,是由于其本人原因导致的一审鉴定中断,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本院核实,确无证据证明宋文甡已经收到了缴纳鉴定费的通知。经宋文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2月16日《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上“宋文甡”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系宋文甡本人所签所捺进行了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2日分别作出了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636号和苏同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显示2006年2月16日《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上“宋文甡”字样并非宋文甡本人所签,指印也非宋文甡本人所捺。宋文甡为本次鉴定预缴了鉴定费2800元。被上诉人建行盐城分行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质证均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其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建行盐城分行提交的标称2006年2月16日宋文甡与建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上“宋文甡”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宋文甡本人所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事实之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文甡应否对姜新春、高丽娟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案涉的《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上“宋文甡”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身份证复印件等又不足以证明宋文甡有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案涉的《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不成立,其对于上诉人宋文甡不具有约束力,故建行盐城分行要求宋文甡对姜新春、高丽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文甡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姜新春、高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28849.58元以及截止2013年9月29日的罚息12134.29元、利息2790.07元、罚息3885.84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和“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姜新春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区长坝新村康虹组团2#楼505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宋文甡对被告姜新春、高丽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文甡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姜新春、高丽娟追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宋文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姜新春、高丽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8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此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宋文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