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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65号原告刘某,建设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自由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脾气、为人处事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肆意砸坏家中东西,原告一再忍让希望能让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砸坏家具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酒后砸坏家中家具和电器,导致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喝酒不对我改正,也戒烟,每月给原告钱,且会逐月增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喜欢饮酒,经常酒后发作酒风,导致原、被告生气不和。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认错,积极改正错误,尽力维系夫妻感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山审 判 员  孟常亮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