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65号原告刘某,建设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自由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脾气、为人处事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肆意砸坏家中东西,原告一再忍让希望能让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砸坏家具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酒后砸坏家中家具和电器,导致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喝酒不对我改正,也戒烟,每月给原告钱,且会逐月增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喜欢饮酒,经常酒后发作酒风,导致原、被告生气不和。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认错,积极改正错误,尽力维系夫妻感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山审 判 员 孟常亮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