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2003年6月13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兴田,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胜、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怀疑中国电信公司富宁分公司安放在富宁汽车客运站前人行道上的主干光缆交接箱和ONU设备箱有炸弹,便故意用铁锤将上述设备损毁,并将箱内的配线取下,造成正处于正常使用的两个电信主干光缆交接箱和一个ONU设备箱不同程度损坏,箱内共有一台O**设备及65块熔纤盘完全损毁,17条配线光缆受损。经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财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的价值人���币44478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熊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醒,在被害妄想症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毁坏电信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当天喝了酒,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被害妄想,在无主观恶性的情况下,作出犯罪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9月14日6时许,其在被害妄想症的影响下无端猜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富宁分公司安放在富宁汽车客运站前人行道上的主干光缆交接箱和ONU设备箱存有炸弹,便用铁锤将上述设备损毁,并将箱内的配线取下,致正处于正常使用的两个电信主干光缆交接箱和一个ONU设备箱不同程度受损,箱内的一台O**设备及65块熔纤盘完全损毁,17条配线光缆受损,受损设备价值为人民币4447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证实熊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0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3、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在作案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其无自首情节。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外伤,在其所穿的外衣中,发现藏有铁锤一把,银色铁条五条,未发现携带有违禁物品。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从熊某某身上发现的一把铁锤、铁条5根,黄色光缆线一捆予以扣押。5、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熊某某用来故意砸坏电信箱的铁锤及从电信箱内取下的铁条拍照固定证据。6、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富宁县公安局接受了由林某某(电信富宁县分公司安保主管)提供的车站门口光交箱破坏中断损失统计表、抢修损失计算表。7、情况说明,证实熊某某对砸坏电信设施一事供认不讳,但在讯问时一直声称其的行为是为了拆除“炸弹”,是“正义”之举。后对其进行精神鉴定。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安装新客运站门口宽带上网设备,并于同年7月10日投入使用。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富宁县汽车客运站门外北侧25米人行道内,距富源小吃店5米。现场安放有中国电信光交箱2个,户外ONU箱2个,4个箱门锁被破坏,其中2个光交箱和1个户外ONU箱及箱内线路板被破坏。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某辨认出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位于富宁县汽车客运站外北侧,辨认出用于打砸的铁锤,辨认出从被砸电信箱内取出的电线及铁条。证人林某某辨认出从汽车客运站前被破坏的电信箱箱内接线及铁条。证人梁某某辨认出故意砸坏电线箱的男子熊某某。11、鉴定意见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某某的精神进行鉴定,熊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晰,在被害妄想症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经鉴定,熊某某砸坏的电信设备鉴定价值为44478.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分公司放置于富宁县新车站前面人行道上的主干光缆交接箱被人破坏,导致普厅小区、林苑小区的用户通信被中断。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14、证人龙某某、古某某、陈一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平时的行为有一些反常,在精神方面有一些问题。15、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初,熊某某在新华派出所门前自言自语,大吼大叫,看着精神像是有问题。1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14日其因怀疑汽车站前的电信箱子内有炸弹,便用随身携带的铁锤以及竹签将箱子打开,在发现箱内没有炸弹后便将电信箱砸坏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毁坏电信公司设备设施,引起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害妄想症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害妄想症的影响下作出犯罪行为,无主观恶性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二、对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文单审判员 李陶梅审判员 农正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