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葛秀琴与程安平、汪梅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秀琴,程安平,汪梅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81执145号申请执行人:葛秀琴,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执行人:程安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南极西路1号双津工业园内宁国市。被告:汪梅子,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南极西路1号双津工业园内宁国市。申请执行人葛秀琴与被执行人程安平、汪梅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程安平、汪梅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文广审判员 吴兆明审判员 张晓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天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