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日起审限重新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丙及其代理人张珍婷、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利创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因水源使用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7日20时许,李某丙准备用水喂猪时发现没水,但隔壁李某甲的加水摊却有水,气愤之下拿了一把钩刀准备去砍被告人李某甲引水管。其来到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南间村委那布村南北二级公路旁李某甲加水摊前,与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用一条木棍打击李某丙的头部等部位,致李某丙头部流血坐于地上。不久,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与韦某甲、韦某乙赶到现场,见状便将李某丙送到钦州市南间医院,后又转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疗。经医院诊断,李某丙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颞部、右额顶部多处头皮做裂伤,3、右额顶骨骨折,4、右小指背皮肤做裂伤,5、右侧胸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贫血。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损害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损失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的证言;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李某丙持刀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加水摊砍伐被告人李某甲的水管,首先挑起事端并与被告人互相打斗,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波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