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全发与钟德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发,钟德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53号原告杨全发,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文,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发与被告钟德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发及其代理人蒋希文、被告的代理人谭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梁平县梁山镇石马路西池商场10号门市出租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起支付第二次租金叁万余元,可被告一直推迟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位于梁平县梁山镇石马路西池商场10号门市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以每平方米17元的单价标准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德文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因为在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其后原告又退还了。在2016年1月份被告又把租金寄给了原告,这次原告没有退还了,所以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补交租金和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拟支持其诉讼主张: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以及计租面积为33.54平方米;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重庆日报,拟证明原告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缴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才在重庆日报上发布声明;4、电话报停记录,拟证明原告杨全发的座机电话5322****于2012年8月14日停机。被告质证称,对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恰好证实被告没有违约,合同上载明了原告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同时,合同也注明了被告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地址至今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在明知被告的联系地址和电话的情况下,采用在重庆日报上发声明的方式通知被告缴纳租金,是一种恶意的,故意不让被告知晓的行为,因此重庆日报的声明是无效的。原告不能正常联络是事实,对于原告报停座机电话的具体时间从原告举示的证据上无法确认,在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汇款时,原告的座机处于停机状态是事实。被告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拟支持其抗辩主张:1、2014年6月29日的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4210元,汇款地址和电话与原告在合同中提供的是一致的,不存在违约行为;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拟证明汇款人是原告杨全发,汇款金额为34210元,收款人是被告钟德文,原告恶意退回租金;3、2016年1月22日的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汇款34210元租金,至今原告没有退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举示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取款通知单是复印件,该通知单上也没有杨全发的签名和捺印,说明该笔退汇款不是原告杨全发所为,杨全发不知道这个情况。被告2016年1月22日汇款给原告是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才支付的,证明被告严重违约,拖欠房租2年,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调取了本案所涉34210元租金汇款的退汇记录和该笔汇款的投递员王书祥的证言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举示的2014年6月29日的汇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2016年1月22日的汇款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重庆日报及其所发的《声明》”,虽然原告当庭称多次联系被告钟德文未果才发的该《声明》,但并未提供多次联系被告钟德文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电话报停记录虽然只是网页打印件,但能够与原、被告及投递员王书祥的证言相印证,且能够证明原告的座机停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依法调取的王书祥的证言、本案所涉34210元租金汇款的退汇记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和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全发与被告钟德文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平县梁山镇石马路西池商场10号门市租赁给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5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零8个月,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4元人民币计算,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元人民币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7元人民币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9元人民币计算。上述租金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33942元。第二次2014年6月30日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34210元。第三次2019年6月30日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38235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租赁合同的尾部载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由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钟德文应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杨全发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3421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钟德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璧山支行向原告杨全发汇款34210元。汇款地址和电话均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原告杨全发的地址和电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梁平支行的工作人员王书祥负责该笔汇款单的投递工作。由于原告杨全发的固定电话在王书祥投递该汇款单时已经停机,王书祥按照地址上门送达两次未成功投递后,在原告杨全发居住的楼房入口的门上贴了通知原告杨全发领取汇款的便条。此后,该笔34210元的汇款仍因逾期没有人领取于2014年11月13日退汇给了被告钟德文。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星期六的重庆日报第6版上发布声明一条,内容为“钟德文,你租赁的杨全发、蒋希文所有的梁平县石马路西池商场10号、11号门市已逾期多日至今未支付租金,请见报3日内立即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否则,你签订的前述二房租赁合同视为自动解除。”原告杨全发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全发与被告钟德文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推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次房屋租金34210元,且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原告通过重庆日报发布了《声明》,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实该“声明”是经原告多次用电话、书信、邮件等其他方式通知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才发布的。在被告钟德文的电话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且能够联系上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多次催收被告钟德文支付租金的事实。相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汇款的方式作出了向原告支付34210元租金的行为,且其汇款的地址、电话、姓名均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原告的有关信息填写的。该笔汇款到达梁平县后,梁平邮政的投递员王书祥多次上门投递并张贴通知便条,已经尽到相应的投递义务,该笔汇款仍未能投递成功。原告杨全发当庭称在自己的座机电话于2012年8月14日停机后,并没有通知被告钟德文,也没有告知钟德文其他的电话联系方式,自己又外出打工了。鉴于上述情况,对没有收到该笔汇款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在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已经按照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此外,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汇出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应支付的租金34210元。故,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违约、拒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原告主张的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位于梁平县梁山镇石马路西池商场10号门市的《房屋租赁合同》等3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全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元,由原告杨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