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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中洲、王金秀与吴小玲、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玲,吴中洲,王金秀,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25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小玲,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中洲,男,193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秀,女,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租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854782-7。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吴中洲、王金秀,一审被告籍山镇人民政府(下称籍山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皖022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直接以判决的形式改变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李广磊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