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钱雪琴、李从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雪琴,李从江,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雪琴,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钱卫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钱雪琴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江,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国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东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卫国,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钱雪琴因与被上诉人李从江、原审被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李从江与钱雪琴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钱雪琴向李从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20‰。宏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盖章,对借款本息及清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李从江当日即通过银行汇款借给钱雪琴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钱雪琴未依约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李从江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应预交案件受理费84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从江与钱雪琴、宏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钱雪琴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保证人宏丰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人义务,对导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钱雪琴对已付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钱雪琴偿还李从江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由钱雪琴偿付李从江追索债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日付清;三、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212元,由钱雪琴、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钱雪琴上诉称,原审判决多判了利息3523133元,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当时扣除了利息,共预扣了利息3523133元,该利息应先在本金中扣除,再以扣除后的本金计息。同时,我方实际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另外适当加点费用折合2分计算,还多付了3523133元,此款应抵扣本金。李从江答辩称,一、上诉人钱雪琴向被上诉人李从江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2014年2月25日钱雪琴向李从江借款100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当天李从江将1000万元借款转至钱雪琴指定银行账户,钱雪琴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款1000万元的借据给李从江。对这一事实,除一审庭审提交法庭的书证外,钱雪琴委托代理人也当庭予以了认可。因此,一审认定双方100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钱雪琴上诉期间虽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但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二、2014年3月24日之后上诉人钱雪琴未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李从江。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钱雪琴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未再付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提出异议,上诉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请法庭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钱雪琴欠李从江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钱雪琴向李从江借款时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钱雪琴与李从江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审判决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对上诉人主张的超出法定利率的部分冲抵本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523133元,对其要求的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5元,由钱雪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陈幸欢代理审判员 吴 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