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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永辉与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辉,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5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谭学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莲,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王永辉因诉被上诉人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l999年6月2日,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原审原告王永辉搭建的木器加工场实施拆除,王永辉于当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未告知王永辉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王永辉已于l999年6月2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0日向该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裁定驳回王永辉的起诉。上诉人王永辉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1999年6月2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在其加工场被拆除之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其发过任何的拆除通知,送达回证上没有其的签名。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三、其每年均向合浦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或要求赔偿,起诉没有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2015)合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指令合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原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诉行政机关;二、l999年6月2日,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依法对王永辉违法违章的临时建(构)筑物实施拆除,拆除后违章建筑物由王永辉自行处理,执法人员没有取走其任何违建物品,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也不存在赔偿责任;三、王永辉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因违法违章的临时建(构)筑物被拆除后于2002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原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故王永辉的再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为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辉曾于2002年7月25日以l999年6月2日合浦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被上诉人合浦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前身)对其搭建的木器加工场实施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永辉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王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终审维持不予受理裁定。2015年7月20日王永辉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王永辉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永��的起诉正确,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淑燕审判员  侯应蓉审判员  曾志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奔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