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建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建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猛,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江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建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建猛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猛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6968.2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利息1342.19元、滞纳金2453.92元,2015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李建猛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5808.22元、利息1954.79元、滞纳金3449.33元,合计21212.34元;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它费用”没有产生。被告李建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2月17日,李建猛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15808.22元、利息1954.79元、滞纳金3449.33元,合计21212.34元。本院认为,李建猛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建猛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李建猛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李建猛欠款的数额,有其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证实,且李建猛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李建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1212.34元,以及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李建猛负担(该款被告李建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颖桃书记员 陈自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