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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美凤、蒋纪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美凤,蒋纪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炎林。委托代理人:吴方荣、沈玲玲。被告:何美凤。被告:蒋纪平。委托代理人:王景、王军。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美凤、蒋纪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方荣、沈玲玲,被告蒋纪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X幢XXXX室商品房,并通过杭州市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系统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合同备案编号为2011预1112453。该商品房预测绘建筑面积为259.31平方米,单价为59170.17元/平方米,总价为15343417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该商品房进行了个性化装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在2011年7月7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1534341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的,被告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补偿原告该房屋设计变更调整造成的损失。被告蒋纪平对签约购买该商品房相关责任的承担作了书面承诺并承担连带责任。网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7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付清房款,原告在此期间亦无法另行销售该房屋。目前房价下降较大,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美凤关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X幢XX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预1112453);2.判令被告何美凤协助原告注销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X幢XX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预1112453)的网上备案;3.判令被告何美凤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6717.09元;4.判令被告何美凤赔偿原告个性化装修损失人民币1534341.70元;5.判令被告何美凤赔偿原告房价损失人民币3421330.95元;6.判令被告何美凤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953741元(利息损失计算详见附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请求以7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解除之日),以上合计6986130.74元;7.判令被告蒋纪平对第1-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关系以及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2.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商品房合同备案在被告何美凤名下,且该房屋已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五个预查封的强制执行措施。3.承诺书,证明被告蒋纪平对签约购买涉案商品房相关责任的承担作了书面承诺。4.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蒋纪平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原告对涉案商品房作了个性化的装修。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房款数额。6.透明售房网网页,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价损失。7.室内设计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单独委托设计。8.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单独委托施工。9.武林府幢号对照表,证明上述设计、施工合同中的中北花园二期3#楼对应涉案房屋所在的销售编号2幢。10.按标准层翻建装修费用计算汇总表及明细,证明涉案房屋需恢复正常户型及装修产生的费用。1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08731、2011预1111872),1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销1005463、2014销1007782),1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11-13共同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价损失。被告何美凤未作答辩。被告蒋纪平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何美凤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何美凤和答辩人确有购买原告开发的武林府项目商品房之意向,原告在销售时承诺该房屋的折扣力度是最低的且可办理银行按揭付款,但后期一直未能实现,因双方对于房屋总价、打折优惠以及付款方式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之下,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无事实依据。2.众所周知,购房合同的网上备案手续系单务行为,即无需房屋买受人的签字同意即可由开发商自行办理。在本案当中,亦为原告自行将购房合同进行备案登记,但购房合同当中关于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等并未征得被告何美凤或答辩人的同意,现原告以其单方制作且无被告何美凤或答辩人签字确认的购房合同中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无事实依据。3.退一步说,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该购房合同系属于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该购房合同第七条及第八条约定,原告自2011年10月5日起即已实际享有对该购房合同的解除权,但原告于2015年7月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购房合同,已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约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告现要求解除该购房合同无法律依据。结合上述第3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约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法院认定该购房合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7月8日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6717.09元无事实依据。结合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并未与被告何美凤或答辩人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其自行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个性化装修损失人民币1534341.70元无事实依据。1.虽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所涉房屋进行个性化装修,但事实上,该房屋本就为精装修房屋,原告仅据此进行了相应微调并未进行大面积变动,且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亦无合同总价10%之多。其次,该调整亦存在相应的增值效应,即使认定损失亦不可直接以产生的费用作为赔偿标准。其次,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对于补偿款设定的前置条件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退房情形发生,但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购房合同,不应当适用该条约定,故原告要求赔偿个性化装修损失无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答辩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维护并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法申请法院对此予以按实调整。四、原告要求支付房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结合上述第一条答辩意见,若该购房合同最终由法院判定解除,但该合同解除并非单单因答辩人或被告何美凤的原因,各方皆存在过错或者不足,故原告要求赔偿房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商品房亦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而商品价格总是随着市场的供需关系进行上下波动,同时政府政策及其他因素的变化亦可能导致房屋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该房屋价值在一定周期内会进行上下浮动。原告认为现该房屋价值存在一定的贬值,而差价部分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那么,假设现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向上浮动了100%,原告则是否应将该房屋的增值部分收益退还给买受人或者冲抵相应的违约金(若有)?答辩人认为,商品房的价值波动属于不可预知的商业风险,并不能单纯的认定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答辩人或被告何美凤对该房屋并未实际使用亦未造成任何损耗,故原告要求支付房价损失无事实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就购房合同达成意识表示一致,则在双方达成一致时,对于该房屋的价值波动亦是无法实际预知、预见的,故原告要求赔偿房价损失无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并未就本次购房事宜的全部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原告以自行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2.即使该购房合同合法生效并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但对于原告而言,其利息损失亦不能直接以该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事实依据。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高标的、大面积的商品房皆存在滞售的情况,若原、被告间未就该购房合同达成一致,则原告是否可在当时成功出售该房屋亦存在一定不可预测性,故本案当中,原告直接以此期限为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不符合市场规律且没有合法依据。3.原告在诉请当中,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赔偿相应的房价和利息损失,答辩人认为,该两种类型诉请存在竞合关系。若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就购房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何美凤或者答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亦应当择其一。若原告认为其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可要求法院按照其实际损失增加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亦为特殊的商品,根据行业惯例和工商版本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开发商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合格的商品房并提供相关权属证书,而被告何美凤作为买受人,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购房款,依据原告所述,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何美凤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2011年7月7日,即该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即为2011年7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当中,答辩人虽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并为被告何美凤就该购房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因该购房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7日,故答辩人的担保期限为前述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现已远远超过担保期限,答辩人已就前述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何美凤、蒋纪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购房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被告何美凤或蒋纪平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没有对房屋的总价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份承诺书上虽写有被告具有代为签订购房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权利,但实际并未确定,该承诺书是蒋纪平单方提供的。对证据4,无异议,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门板颜色调整,涉案房屋本身就是精装修房,被告仅做了微调。对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商品房是一房一价,即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整幢房屋的价格,但也不能确定其中某套房屋的价格。对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进行单独施工,退一步讲,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发生,对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能证明其委托了施工,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对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庭确认,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10,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中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均非涉案房屋,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证据1虽未经被告何美凤签字,但该合同系在被告蒋纪平提供了何美凤作为购房人的相关购房文件后通过杭州市市区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系统所生成,且该合同已备案在何美凤名下,故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关联性及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3、4、5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透明售房中其他房屋的销售价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7、8能与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及证据3相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已提交的原件,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故不予认定。证据11中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均非涉案房屋,不具有可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何美凤系被告蒋纪平母亲。2011年7月7日,何美凤作为购房人向原告购买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X幢XXXX室商品房,并通过杭州市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系统办理了该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合同备案编号为2011预1112453。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预测绘建筑面积为259.31平方米,单价为59170.17元/平方米,总价为1534341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买受人应在2011年7月7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15343417元。被告何美凤未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蒋纪平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何美凤为甲方,案外人华某为乙方,蒋纪平为丙方,原告为丁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系亲属关系,丙方为实际出资购买人,丙方以甲方名义购买武林府X幢XXXX室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预1112453,以乙方名义购买武林府X幢XXXX室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预1112416,甲、乙双方由丙方出面作为全权代表,委托丁方对XXXX、XXXX两套商品房室内布局进行调整设计及个性化装修,XXXX、XXXX两套商品房室内功能布局设计见《XXXX、XXXX商品房平面设计图》;丁方按丙方要求为甲、乙双方所购商品房作上述调整及个性化定制,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不作调整,甲乙双方无需再支付额外的调整费用,但如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退房情形发生,或上述两套房屋或者其中一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的,甲、乙、丁三方一致同意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外,甲、乙双方各自另行按各自房屋总价款的10%向丁方支付XXXX、XXXX室室内设计变更调整给丁方造成的损失补偿,丙方对甲、乙的付款等责任均负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仅有丙方蒋纪平及丁方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甲、乙双方未签名。2011年7月7日,何美凤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43417元,2011年7月27日,何美凤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2012年4月12日,蒋纪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因限购不具备购买资格,于2011年7月7日分别用母亲何美凤、弟媳华某的名义,购买武林府X幢XXXX、1302两套商品房室,因母亲定居国外,华某居住外地,两人暂时无法前来办理合同的签字手续,现对以上两位买受人的购买行为及相关手续的履行作如下承诺:1.以上两套房屋均属本人出资购买;2.本人明确具有代为签订以上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一切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权限,并负责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安排买受人到场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本人办理的事项及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及承诺,两位买受人均予以承认和认可,若两位买受人不认可,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本人代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联系单及相关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对XXXX、XXXX室商品房室内布局进行调整设计及个性化装修补充协议等),本人及买受人均无异议。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该商品房进行了个性化装修。网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其余购房款7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付清房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的武林府X幢XXXX室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何美凤,虽然何美凤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案涉房屋签约前,何美凤之子被告蒋纪平向原告出示了何美凤的身份证原件、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户口本原件等一系列购房所的文件原件,并向原告承诺具有代何美凤办理购房手续的授权。在此情况下,2011年7月7日双方进入杭州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确认了买受人的相关信息后、联系方式、房号、总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后,系统生成了备案号为2011预11124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蒋纪平称何美凤在国外,故未当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蒋纪平以何美凤的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购房款2743417元,2011年7月27日又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购房款已付至总价款的一半以上。原告向何美凤开具了相应的购房款发票。后蒋纪平又向原告提出了个性化装修的要求,要求将XXXX、XXXX两套房屋打通合并成一套。在此后的承诺书上蒋纪平又再次明确了购房合意并签订2011预11124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购买案涉商品房已达成合意。虽然蒋纪平一再表示其是实际出资方,房屋实际由其购买,但该陈述并未得到何美凤的确认,不能以此否认何美凤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何美凤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蒋纪平称合同中买受人未签字的原因是双方尚未就房屋价格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从当时蒋纪平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何美凤未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因仅则因为其当时人在外地,客观上不能前来签字,故蒋纪平在本案中的抗辩与其当时所作的承诺自相矛盾,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合同第八条就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7日前付清房款,但被告在支付了7743417元房款后,尚余760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且逾期超过90日,故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本案中由于被告从未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剩余房款,蒋纪平还在2012年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负责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安排买受人到场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虽然迟延付款,但其已按约支付了一半以上的房款,且从未表示拒绝付款从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蒋纪平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案涉相关事宜,故被告的违约情形与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不完全符合。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巨大,轻易解除合同对双方方均会造成损失扩大。直至2015年3月原告发现案涉房屋1302室被查封,又因1301室与1302室由于被告的要求定制成一套商品房,任何一套均无法单独销售,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予以支持。被告何美凤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X幢XX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预1112453)的网上备案。三、关于原告第3-6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违约金76717.0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被告何美凤应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房屋的应付款为15343414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6717.07元。2.个性化装修损失1534341.7元。被告蒋纪平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何美凤、华某由蒋纪平出面作为全权代表,委托原告对XXXX、XXXX两套商品房室内布局进行调整设计及个性化装修,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不作调整,何美凤、华某无需再支付额外的调整费用,但如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退房情形发生,或上述两套房屋或者其中一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的,何美凤、华某、蒋纪平三方一致同意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外,何美凤、华某双方各自另行按各自房屋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XXXX、XXXX室室内设计变更调整给丁方造成的损失补偿,蒋纪平对何美凤、华某的付款等责任均负连带责任。根据前述意见,《补充协议》虽未经何美凤本人签字,但结合双方一系列的行为及蒋纪平系何美凤之子、华某系蒋纪平弟媳这一特殊关系,蒋纪平虽未出具委托书,但已足以使原告相信蒋纪平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补充协议》的内容对何美凤、华某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将两套房屋室内布局进行调整设计合并成一套,并进行个性化装修,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另行销售前须拆除个性化装修恢复至标准装修,由此必然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主张总房价10%的违约金1534341.7元以弥补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纪平认为该部分违约金属约定过高,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房价损失3421330.95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案涉房屋尚未另行销售,原告提供的其他房屋的价格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存在房屋差价损失的依据,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利息损失1953741元。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向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其再主张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蒋纪平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纪平自认其系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并多次承诺其具有代为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一切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权限,若买受人不认可,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及责任均由蒋纪平承担。同时愿意对何美凤的付款等责任均负连带责任。被告蒋纪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上述被告何美凤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美凤之间签订的关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X幢XX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预111245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何美凤协助原告注销杭州市下城区武林府X幢XX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预1112453)的网上备案;三、被告何美凤向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6717.07元;四、被告何美凤赔偿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性化装修损失人民币1534341.70元;五、被告蒋纪平对上述第三、四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杭州中北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701元,被告何美凤负担19299元,被告蒋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沈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