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利荣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奥龙、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神木县大柳塔镇前程市场附近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房东呼某某发现并控制,后该刘被移交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呼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浒审 判 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