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首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在中山市入户盗窃2宗,数额共计人民币3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窜至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15号,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苹果4手机1部、手提包1个、项链1条(均未能核价)等物,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伙同栗深荣(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民众镇孖宝路北37号出租屋,先后入户盗得该出租屋403房的被害人杨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盗得该出租屋206房的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53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XX妹被盗的苹果4手机1部、手提包1个、项链1条以及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杨小辉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元;退赔被害人潘孔梅被盗人民币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黄丹霞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