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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宏令,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31号原告邵宏令,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会计,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陶林,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邵宏令诉被告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宏令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25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500元及利息。被告陶林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25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开庭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邵洪令借款82500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