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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代虎诉刘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虎,刘富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682号原告代虎,男,1984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郭金雷,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富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代虎诉被告刘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由林西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国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盖群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虎的委托代理人郭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1600元,修车费及处理违章款9000元,上述合计30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案外人王玉林在原告处租赁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牌号:蒙D67N**),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天240元,包月为每月7200元,由被告刘富强为案外人王玉林提供担保,租赁费至今为2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另案向被告主张修理费及处理违章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已履行,被告刘富强在汽车租赁合同担保方签字并捺手印,是自愿为案外人王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现案外人王玉林不履行合同债务,被告刘富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强给付原告代虎汽车租赁费21600元(系案外人王玉林租车费),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82.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