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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会、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8月19日生育女儿。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且原告在怀孕及分娩期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不尽丈夫及父亲义务,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本人未尽家庭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爱护。从本案事实上看,原、被告婚后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且小孩未满周岁,应珍惜家庭,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双方今后应多加沟通和交流,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