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与被告徐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徐xx,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39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负责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徐xx,男,住五大连池市龙镇。被告陈xx,男,住五大连池市龙门。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因与被告徐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徐xx、陈xx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赊购化肥用于种地,赊欠化肥款184800.00元。徐xx、陈xx出具了欠条及五大连池市邮化肥购协议,徐xx、陈xx签字此赊销化肥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徐xx、陈xx给付人民币50000.00元,下欠134800.00元一直未给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徐xx、陈xx给付所欠化肥款。被告徐xx、陈xx未答辩。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及五大连池市邮政局化肥购销协议,拟证实徐xx、陈xx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化肥款事实及欠款数额。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徐xx、陈xx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赊购化肥用于种地,赊欠化肥款184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及购销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所欠化肥款付清。2013年4月7日徐xx、陈xx给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化肥款50000.00元。剩余下欠化肥款1348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徐xx、陈xx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赊欠化肥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化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分公司化肥款13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00元,由被告徐xx、陈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谷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