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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会民与娄士军、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民,娄士军,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朱会民,男,生于1961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士军,男,生于1971年8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金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会民诉被告娄士军,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娄士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玉、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民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其老乡刘某、朱某甲来到禹州市恒达阳光城阳光美园项目工地木工组打工。该工程项目是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娄士军是项目经理,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是由被告娄士军的儿子娄志伟和木工组长李某安排的。2014年8月初,被告娄士军从阳光项目工地抽调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到粱北生态园酒店工地干活,被告娄士军说生态园酒店也属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和民工们在粱北生态园酒店工地干活期间,还住在阳光城工地,被告娄士军每天安排车接送。2014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粱北生态园酒店工地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掉下,身体被卡在脚手架斜撑子夹角,致使原告右肾和肺部损伤,原告当场休克。木工组长李某及时组织工友将原告送到禹州医院抢救,后又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娄士军及时支付了抢救费用,原告才得以保住生命。因原告伤势较重,后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先后住院七十多天,出院时身体还极度虚弱,不能直立走动,肾部经常疼痛,起居、洗漱、吃饭、穿衣、上厕所等都需要家人陪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但事后对原告不关心不探望,原告多次到工地要求赔偿,被告避而不见,不谈赔偿事宜。原告到郑州找到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公司,该公司声称与事故无关,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被告娄士军辩称,1、胜达公司无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工地非胜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2、本案应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该工程是娄士军承包的,其中的木工活是娄士军承包给李某,原告朱会民是李某雇佣的雇员;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4、被告娄士军已通过李某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胜达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工地不是胜达公司承包的;2、被告娄士军与胜达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3、娄士军对外承包工程是个人行为,与胜达公司无关;4、原告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会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农业户籍信息。第二组,证人刘某、朱某甲、李某证言各一份,证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在被告工地干活,原告朱会民是在工作中掉架子被夹在斜撑子夹角受伤的情况;第三组,阳光美园项目工程照片一张,证明禹州市恒达阳光城阳光美园工程项目是被告胜达公司承建;第四组,被告胜达阳光城阳光美园项目部对木工组《借支单》四份、《罚款单》四份、整改通知单2份、质量奖惩制度一份、工程进度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组民工进行劳务活动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管理。木工组是被告承建的阳光美园工程项目部的内部施工组织;第五组: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资料八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五页。证明原告受伤危重,右肾挫裂伤,右肺挫裂伤,以及住院就医情况。第六组,医疗费票据,计69666.42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第七组,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3856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为就医、催要医疗费、复查、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法医鉴定等来往禹州、郑州、许昌、西平、漯河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数额。第八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205元。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做鉴定支出费用数额。第九组,原告父母和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抚养(扶养)父母和女儿身份年龄,原告父母共生养二个儿子。第十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被告娄士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这三位证人提供的是书面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书面证言法庭不应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就是河南胜达公司承建的。证据4,是胜达公司承包建设的恒达阳光美园的东西,借支单只能说明李某曾在胜达公司承建的恒达美园里面干过活,且梁北工地与恒达美园不是一回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受伤危重不属实。证据6,22张票据中2014年8月4日金额383元、7.37元的两张是李某的消费项目,不是原告的检查项目,不予认定;2014年9月25日190元的票据是非正规票据,是谁用的不显示,我方不予采信;其他暂无异议。证据7,其中的收费站的票据,国家税务局代开的车费,其开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具体数额法庭酌定。证据8,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是比照劳动工伤鉴定标准鉴定,根据本案案由,不是工伤纠纷,最高院做出复函,其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法院不应采信,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当庭提交重新鉴定书一份)。证据9,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有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朱松阳登记年龄已经超过18周岁。证据10,护理人员我方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应当由一人护理。被告胜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受伤的工地不是胜达公司的工地,其他待证人出庭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照片与原告受伤所在工地无关,与原告受伤无关,与原告身份没有关系,与娄士军的身份和行为也无关。证据4,该证据均与原告所在工地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借支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李某没有到庭,借支单应当有出借人保存,不应当有借款人保存,与本案没有关联,罚款单4份、整改通知2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其显示的是美园向木工组下发的东西,该木工组是美园的木工组,不是生态园的木工组,也不能证明该通知是否下达,是否生效;质量奖罚制度、进度确认书是复印件,也没有印章,不能证明是出自何处,向何人所发,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5、6、7、8、9,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具体意见同第一被告。证据10,护理人员应当有医院的证明,或申请护理程度的鉴定结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三、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出庭陈述,虽能证明原告等人是经被告娄士军安排到粱北生态园工作,也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其不能证明该工程就是有胜达公司承建。且原告提供的胜达公司的借支单、罚款单、整改通知单、质量奖惩制度、工程进度确认书等相关材料,只能证明恒达阳光美园工程是有胜达公司承建,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粱北生态园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第5、6、显示的患者名字为李某,11、15的挂号费及18中的外购中草药单据上并未显示是何人支出的费用、且外购药品并无医生开具的药方相佐证,上述5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共计69077.15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2500元。证据八,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由九级变为十级,原告要求的费用应按九级计算,且原告第一次单方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九,该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朱某乙,母亲张某均超过75岁,被抚养人年限应按5年计算,原告之女朱颂阳,截止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差二个月年满18周岁,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朱会民兄妹两人。证据十,虽然原告提供二人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但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未显示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朱会民在被告娄士军承包的禹州市粱北生态园工地上工作时,因失误从脚手架上摔下,身体被卡在脚手架斜撑的夹角,造成朱会民右肾挫裂伤并血肿、双肺挫伤、胆囊息肉,朱会民在禹州、许昌、郑州等地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69077.15元。2015年3月22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会民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娄士军对原告单方申请所做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朱会民父亲朱某乙、母亲张某均已年满75周岁,其兄妹二人。被告娄士军已通过李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万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为3431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胜达公司承建的恒达阳光城阳光美园四标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活,但后来原告又跟被告娄士军在粱北生态园工地进行施工,并商定有娄士军通过李某向其发放工资,对此被告娄士军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娄士军承包的粱北生态园工程就是胜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胜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娄士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娄士军应对原告朱会民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9077.15元;误工费21526.62元(34311元/年÷365天×229天);护理费5748.4元(28472元/年÷365天×73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283.43元。综上,被告娄士军应承担104226.74元,减去娄士军已垫付的100000元,被告娄士军还应支付原告朱会民422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娄士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会民各项损失4226.74元。二、驳回原告朱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娄士军承担50元、原告朱会民承担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