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晶与李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晶,李可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马晶,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徐健,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可新,男,汉族,住舒兰市。原告马晶诉被告李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晶诉称:2015年9月25日13时许,徐健驾驶原告马晶所有的某某号车沿黄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邦物流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变更车道的被告李可新驾驶的套牌某某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李可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健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可新赔偿原告修车费101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可新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某某号机动车是被告李可新驾驶的套牌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健无责任;3、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1份,证明修车费用明细;4、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证明原告修车款为11971元,扣除被告李可新已支付的1800元,原告实际修车费为10171元。被告李可新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李可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马晶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马晶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可新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原告马晶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9月25日13时许,徐健驾驶原告马晶所有的某某号车沿黄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邦物流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正在变更车道的被告李可新驾驶的悬挂某某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73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可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可新支付原告马晶修车费1800元。现原告马晶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可新赔偿原告修车费101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李可新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可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马晶所有的某某号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规定,对马晶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晶修车费人民币10171.00元。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可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